竞争性软件侵权会犯法?

软件世界

软件侵权也是最近大家说得比较多的话题,大到从软件公司之间竞争性同类软件,功能异常相似之处是否侵权,小到一些共享软件作者之间对创意的互相抄袭。如果碰见此类情况,我们应该怎样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
最近记者据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正在审理其成立多年来所受理的第一批软件侵权案件──厦门新科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金科创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侵权系列案件。

事情起因……

据原告公司总经理苏添德向记者介绍,在去年,厦门新科技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厦门金科创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等在市场上和客户中与原告竞争,通过原告进一步地了解,发现被告公司的骨干人员,其中4人都是从原告公司先后跳槽出去的,而且被告开发出的软件几乎和原告公司开发的软件一模一样。记者也进入两家公司的网站进行调查,两家公司的网站中分别列出的产品分类都为“移动类、电信类和其他”,类别中所列出的软件产品信息有十几种名称居然是一样的。
记者还了解到,当时以跳槽人员为骨干成立的厦门金科创公司一方面在其工作电脑中复制了厦门新科技公司的多种软件,另一方面又在多处销售了在厦门新科技公司的软件基础上改编的软件。原告认为金科创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新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因此,厦门新科技公司才会把这启所谓的软件侵权案起诉到了法院。

原告是否能胜诉?

记者还了解到,厦门新科技公司在起诉之前,首先请厦门市公证处对被告厦门金科创公司网站上发布相关软件销售信息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起诉时,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告工作电脑中的相关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为进一步充分获得被告的侵权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请法院对被告的工作电脑中的相关软件再次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在被告的客户处对被告销售的相关软件也进行了证据保全。
对此案件,被告所开发的软件是否侵权?是否违法?记者也采访了参与此次诉讼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寿步律师。寿步现任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教授,上海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步介绍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哪一方的证据过硬,哪一方胜诉的可能性就大。厦门新科技公司三次保全的证据对原告而言至关重要。尤其是法院第二次到被告单位对工作电脑进行的证据保全收获很大。

“实质相似性+接触”可为判定规则

那么,法院对于竞争性软件如何进行侵权判定呢?
寿步教授说:“在后的竞争性软件开发者有可能受到在先软件著作权人的侵权指控。国外法院针对这类案件经常使用的一个侵权判断准则是‘实质相似性+接触’。这里的实质相似性是指后开发软件与在先软件在实质上相似。”
当然,两个软件实质上相似并不意味着后开发软件就一定构成对在先软件的侵权。因为在各自独立的软件开发过程中发生偶然巧合也是可能的。但是,如果后开发软件的开发者曾经接触过在先软件,就意味着后开发软件的开发者有了接触并复制在先软件的机会。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实质相似性+接触”这一间接举证判断准则。这一准则被认为是一个有效、合理的判断准则。
在厦门新科技公司起诉的系列案件的被告中,除了有厦门金科创公司之外,还有4位从厦门新科技公司跳槽至厦门金科创公司人。为什么这4人也成为被告呢?
原告公司苏添德总经理介绍说,因为他们在加盟厦门金科创公司之前,由于工作之便,参与了原告相关软件的开发、销售、安装、维护工作,公司有确凿的证据显示,他们曾经接触过原告相关软件产品的源程序等核心资料。金科创公司正是利用上述人员接触到的资料,在其电脑中非法复制原告的相关软件,进而改编、销售。
寿步律师还告诉记者,经过法院的审理,一旦原告关于“实质相似性+接触”的举证成立,被告的侵权也将成立。目前,有关软件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将通过技术鉴定加以明确。
虽然,厦门新科技公司对于侵权性软件系列案件仍在法院审理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随着今年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出台,大家对软件版权的保护的意识在逐渐提高,那么应该如何来捍卫自己的权力则是我们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附:厦门新科技软件公司:http://www.china-cti.com/product/pro_index.htm
厦门金创科软件公司:http://www.gsc-china.com/main.asp?cata=MYPROD

小资料:

软件类证据全保的方法

在被告工作电脑中找与原告软件名称相同或相似的软件,找到后,复制到法院带去的储存设备上(比如移动硬盘),再带回法院封存。接下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自己的相关软件的源程序,然后进行双方软件的对比。
对于特定的软件,如果双方的软件相同,原告开发在先,被告人员又接触过原告的源程序,就可以认定被告的软件是从原告处复制的。有的软件,被告销售给不同的客户时会作一些修改。这时,就需要将双方软件送到鉴定机构,找出双方软件的相同点。由法院根据双方软件的相同程度,认定被告的软件是否是由原告软件改编而来的。如果是,则被告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