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如何给杨威定罪

Author: 寿步 Date: 1998年 第39期 17版

  复旦大学学生杨威窃用通信账号,最近被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逮捕。此案一经披露,就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笔者现根据传媒已经披露的本案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试就该案的定性问题作如下评论。
  去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法新增了三条有关惩治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刑法第285条规定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根据传媒披露的情况,本案杨威侵入的是INTERNET服务提供商(ISP)的信息系统,不属于此罪名所涉及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因此,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6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体分三种情况。其一,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情况。其二,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情况。其三,即“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情况。根据传媒的报道,本案杨威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而只是“已经具备对该网络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并可造成网络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的能力”。众所周知,具备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并不等于已经实施了某种行为。这是给本案定性时应当注意的关键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逮捕杨威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刑法第287条涉及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该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传媒披露的情况,杨威在本案中,并没有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行为。
  那么,杨威一案的性质究竟如何?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窃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线路的行为。根据传媒的披露,杨威非法使用“上海热线”时间长达2000多个小时,造成该网络直接经济损失达1.6万元。杨威的作案动机,一是出于好奇,二是想检验和提高自己的计算机水平,显示一下自己的才能,顺便获得免费的信息服务。这正说明了其行为的实质是窃用通信线路。
  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该条针对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等情况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杨威通过盗用账号,无偿使用而节省了自己的开支,也是一种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一般以300元至6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3000元至6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20000元至40000元为起点。看来,杨威的行为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265条的规定追究杨威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