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软件版权的三代判例
#2 第一代 计算机程序的版权界定
美国早期的计算机程序案例主要是涉及计算机程序能否享有版权保护,什么形式或什么类型的计算机程序能够享有版权保护。现在这些案例被称为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的第一代案例。例如:Tandy公司Personal微计算机公司案(1981年)、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1983年)、Apple公司诉Formula公司案(1984年)、NEC公司诉Intel案(1989年)等。通过这一系列案例解决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基本问题,具体地讲,主要包括以下一些结论:
1.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都享有版权;
2.系统程序(包括操作系统、编译程序等)和应用程序一样都享有版权;
3.固化在ROM电路等载体上的程序具有版权;
4.微程序也可享有版权。
以上这些通过美国每代案例所总结出的结论,已逐步被美国乃至世界计算机法律界所接受,有的已成为各国法律和国际协议、公约的内容。
第一代判例认定各种形式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即文字性成分都是创意的表达,应当受版权法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法律界一般认为属于创意的范畴,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在编码与功能目标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区域,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等即程序的非文字性成分,这部分中间区域中哪些属于创意,哪些属于表达,成为软件版权保护深入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2 第二代 非文字性成分的判断
第二代案例出现在八十年代中期,例如:SAS公司诉S&H公司案(1985年)、Whelan诉Jaslows公司案(1986年)和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1987年)。
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时,采用的最普遍的判断准则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 & Substantial Similarity)。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包括文字成分和非文字成分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似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如果是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比较容易判定。如果是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则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创意的表达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创意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中非文字性成分的创意和表达的区分。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审理Whelan诉Jaslow案中建立起来的规则的核心内容是:(1)一件程序作品只有一个预期的目的或一项功能,也就是程序运行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或其总体功能,因此,在判定程序作品的创意和表达时,创意/表达二分法原则只适用于整个程序,而不能应用于分解后的程序;(2)只有程序作品的目的或其功能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创意,除此以外的任何内容都是受保护的表达;(3)只有当一件程序作品只有极为有限几种表达时,其表达才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认为,被告的程序虽然与原告程序编码完全不同,但两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或相似,故构成了侵权。这样就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一下子从文字性编码扩展到它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除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之外,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出现了许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外观与感觉”(Look & feel),即程序的屏幕显示和用户接口版权纠纷的案件。例如:Broderbund公司诉Unison案(1986年)、Digital公司诉Softklone公司案(1987年)和Lotus公司诉Paperback公司与Stephenson公司(1990年)等。这阶段的“外观与感觉”案例与“SSO”案例都表现出明显的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的趋向,即:计算机程序中的非文字性成分,包括程序的SSO和用户界面中的菜单及其结构和组织、应答词及其显示形式和图像、命令和语法、功能键按击顺序和编排等,只要具有原创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均可享有版权。
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这种缩小软件的创意的范围、扩大受保护的表达范围的做法,在美国判例中占了主导地位(尽管也有不同的判例),同时也影响到了其他国家。
从美国第二代软件判例来看,美国对软件的版权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宽。其原因主要是,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不同层次的创意和表达往往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上述案例的作法,只对资金雄厚的大公司有利,加强了大型软件公司的垄断地位,并将遏制可兼容性产品的开发,命名软件开发者如履薄冰,不利于竞争,同时也使用户在软件的品种、价格方面失去选择机会,不利于软件用户,不利于软件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对这种做法,美国法律界乃至国际法律界一直是有不同意见的。同时,产业界的反应也是强烈的。
#2 第三代 抽象、过滤和比较规则的提出
到九十年代初,形势出现变化。以1992年美国第二代巡回法院判决的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公司诉Altai公司案(简称Altai案)为标志的所谓第三代判例表明,美国软件保护又出现了逐步回归到版权基本原则上的趋势。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专门引证了美国最高法院1991年在Feist案中关于电话号码簿不享有版权的判决,说明本案中原、被告程序中结构、顺序及组织虽然相同,但仍不构成侵权,理由正在于把“创意”抽象出去、公有的“表达”过滤出去之后,就不剩下任何可比较的内容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评论道:如果按照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Whelan判例原则处理版权纠纷,就等于在计算机程序领域允许第一个进门的人回手把门锁上,将所有其他人关在开发程序的大门之外;也就等于给了版权所有人一种类似垄断的权力(而不是“权利”)。
美国Altai案从根本上否定了Whelan案判决中建立起来的SSO等判断规则,同时又在版权基本理论和准则的基础上,结合软件的特点,提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判断规则。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判决Altai案中认为:
(1)“一个程序仅含有一个创意”的观点不能成立,每个子程序至少有一个创意。在计算机领域,许多子程序已被标准化和规范化,以致于几乎在无意中它们就会被写入计算机程序中。这样就否定了Whelan案的“计算机程序创意唯一性”原则。
(2)一个程序中并不是只有一个结构;程序分解后的各个层次都存在一个结构,认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必然构成作品的“表达”的观点毫无根据。这样就否定了Whelan案的SSO准则。
该法院在Altai案中提出了一套新的判断规则———“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判断法。具体内容为:
第一步对计算机程序进行抽象。首先对指控他人侵权的原告程序分解为各级构成层次,从代码、子模块、模块,直到最高层次的功能设计,对程序分层次逐级抽象,将设计思想抽象出来。随着抽象层次的上升,被抽象出来的思想就越多,而剩下的“表达”就越少。抽象到最后,除了程序的基本功能之外就没有其它东西剩下。
第二步过滤,即将抽象创意的各层次的表达,逐层次进行“过滤”。根据硬件环境、兼容性条件、效率因素、公有领域因素等外部因素过滤出不受保护的那部分“表达”。
第三步比较,所过滤后剩余的部分与被指控侵权的程序在逐个抽象层次进行比较,以确定被告是否复制了过滤后剩下的“表达”。如确有复制,还需进一步评价被复制部分在程序中所占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