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V300L++所谓“逻辑炸弹”事件中的法律焦点

Author: 寿步 Date: 1997-01-01

  《电脑报》第30期刊登了记者文章《关于KV300L++所谓“逻辑炸弹”事件的新闻调查》。笔者现就此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做如下点评。
#2  江民公司违法了吗?
  要判断江民公司在此事件(编者注:KV300L++所谓“逻辑炸弹”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行为,须从江民公司安置“逻辑锁”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特别是这种行为的性质来判断。
#3  1.设置行为的技术效果
  关于江民公司在其6月下旬推出的KV300L++版(编者注:指Internet下载版)中所采取的引起争议的行为,江民公司总经理王江民先生自己称为安置“主动逻辑锁”;“北信源”等五家厂商则称之为“逻辑炸弹”。为简便,笔者称之为“设置行为”。
  不论如何称呼上述行为,归根结蒂,我们应当看其技术效果或后果究竟如何。
  对此,王江民先生说:如果有人利用某BBS提供的钥匙盘制作程序MK300V4来制作盗版KV300L++版钥匙盘,将会出现硬盘被锁死现象。江民公司授权其常年法律顾问发表的《严正声明》称之为“使用非法网页‘毒岛论坛’提供的、盗版盘制作程序MK300V4来制作盗版KV300L++版钥匙盘后出现的锁机现象”。“北信源”等五家厂商在其《联合声明》中则称:“该版本在特定条件下对计算机实施破坏,即实施计算机软件逻辑炸弹,该程序触发后造成计算机数据丢失、计算机不能从软盘或硬盘引导、有物理损坏的假象,其结果与某些计算机病毒的破坏作用相似”。最初在Internet网上发信谈及此事的署名Moons的信中对其使用过程及后果有更详细的描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3  2.设置行为性质的判断
  江民公司的设置行为,是否如五家厂商所说的“其结果与某些计算机病毒的破坏作用相似”。
  关于计算机病毒,《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安保条例”)第28条给出了定义,即“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KV300L++“主动逻辑锁”不能自我复制,所以,法律上我们是不能称其为“计算机病毒”的。
  “安保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团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安保条例”第23条规定,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给予行政处罚。
  江民公司在其KV300L++Internet下载版中设置“主动逻辑锁”,是否危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人们可以根据条例作出各自的判断。但只有我国的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才有权依法决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
#2  五家厂商发布《联合声明》违法了吗?
#3  1.《联合声明》的发布形式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五家厂商针对江民公司的设置行为,于7月23日在北京向若干新闻单位发布了一份《联合声明》。由于我国的新闻主管机关对于召开新闻发布会有专门的规定,所以,五家厂商向新闻单位发布《联合声明》的形式,是否违反了新闻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的新闻主管机关认定并处理。
#3  2.《联合声明》的内容所涉及的问题
  江民公司《严正声明》指控五家厂商《联合声明》“进行恶意造谣、诽谤、诱导舆论、中伤江民公司”,这一指控是否成立,可以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由行政机关加以认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如果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最终认定并处理。
  另一方面,如果江民公司认为五家厂商的行为确实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法侵权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处理。如果由法院处理,那么,法院当然首先要对江民公司设置行为本身的性质加以认定,然后才能确定五家厂商《联合声明》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法侵权行为”。
#2  北京三家传媒违法了吗?
  五家厂商的《联合声明》被北京某电视台、某电台、某报社(简称“三家传媒”)迅速报道后,江民公司认为三家传媒的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如果江民公司真的这样认为,则它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处理。如果由法院处理,那么,法院首先还是要对江民公司设置行为本身的性质加以认定,然后才能够确定三家传媒的行为是否确实“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  一个法律疑点
  江民公司在其《严正声明》的引言中指出:“KV300计算机杀病毒工具,是经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970071),并由公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生产销售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计算机安全产品……”
  这里有一个法律疑点:我们可以相信KV300L++版之前的某个或某些版本是“由公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生产销售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计算机安全产品”,但是,KV300的引起争议的L++版是否也是“由公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生产销售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计算机安全产品”呢?
  这是一个关键问题。对于一个特定软件来说,它的某个或某些版本合法,不等于其新版本也都合法;它的某个或某些版本已经通过审批,不等于其新版本也通过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