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么情况下软件可以相似而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情况,是因为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而引起相似,也不构成侵权。与此相关的是版权理论中的scenes a faire原则。即如果一件作品的某些元素已经成为相关产业界的共同标准,则该元素不应再受版权保护。国家技术标准已是官方规定的业界标准,其中元素自然应排除于版权保护范围之外。通常在国外诉讼案例中成为争议焦点的,不是根据国际的或国家的技术标准所进行的软件开发是否构成侵权,而是当某一家公司所开发的软件中的某种表达(常常是非文字的表达,如图形用户界面等)成为业界事实上的标准时,其它公司所开发的软件如采用了类似的表达,是滞构成侵权。
第三种情况,如果因为可供选用的表达的种类有限而引起的,也不构成侵权。这时实质上是采用了版权理论中所谓的“思想_表达同一性”(idea-expression identity)原则。我们知道,《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的依据是对作品的“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但是有些情况下,某一思想可能只有少数几种表达,这时已经很难对思想及其表达加以划分。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所以这种情况下对思想的表达也无法给予保护。此时,某人为表达同一思想而采用的表达,如果与他人已经存在的表达相似则不构成侵权。
上述中种虽相似而不构成侵权的规定,使被控复制或部分复制他人已有软件的开发者为自己辩护提供了思路。当然,要证明某一思想只有一种或少数几种表达是不容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