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赔偿额如何界定?

Author: 中软总公司 刘旭杰 Date: 1995-03-17

        赔偿多少,你却心中无数!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赔偿额如何界定?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繁荣,科学技术也不断进步,以计算机工业为代表的高科技产业更是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随之而来的计算机软件盗版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如何规定侵权原则、计算侵权赔偿额、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务之急。
        据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数字,1994年全球因盗版共损失128亿美元,约占软件产业总收入的1/3。如此巨大的损失究竟有多少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人们不得而知。在我国,由于法律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额没有规定,也没有侵权方败诉应承担合理的的罚款和被侵权方的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的规定,所以被侵权方即使胜诉,经济上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侵权方却在经济上几乎没有什么损失。加之侵权销售常无帐可查,被侵权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亦难确定,故侵权方的赔偿往往低于其侵权所得,更低于被侵权方的经济损失。
        1994年北大方正集团成立专门机构打击软件盗版行为,经过5个多月的调查,发现北京市有30多家公司盗版销售北大方正电子出版系统软件。经方正要求,工商部门连续突击检查了其中的15家盗版公司并集中力量查处了3家。对这3家公司分别处以了10万、3万和2万元的罚款。而据方正集团一负责人透露,1994上方正集团因软件盗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最保守的估计也在800万元以上。非法所得与侵权赔偿的巨大反差,使盗版者更加有恃无恐,侵权行为愈演愈烈;而软件开发人员开发积极性却大受挫伤,软件开发投资者,版权所有者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巨大,得不偿失,苦不堪言。造成此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原则和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在谈到1995年保护知识产权司法工作时说,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问题是今年的工作重点之一。计算机软件作为“有价的知识”,鉴于其无形财产权的特殊性,侵权方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权方的实际损失很难查清,法律上应明确规定软件侵权的赔偿原则和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2月9日《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一)以专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人民法院在审理软件侵权案件时如能依此进行类推适用,特别是参照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则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用范围,增强打击力度,对软件保护将起到进一步的推动作用。
        众所周知,新加坡是一个法治国家,严刑峻法是其法律的鲜明特点。据美国电脑软件出版协会(SPA)统计,1994年新加坡合法软件占其软件市场的71%,高居世界第二位。新加坡法律对假冒侵权者不仅责令赔偿,而且处以高额罚款,最高罚款额可直至侵权者倾家荡产。舆论普遍呼吁,我国法律对于软件侵权的赔偿原则和计算方法应当参照国外立法,如规定侵权人对其侵犯的每一个软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并规定法定赔偿额,直至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这样既可缩短软件侵权案件的审结时间,又能强化打击力度,遏制盗版侵权的泛滥,同时可切实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商业软件联盟实施部经理Kruger说:“盗版是对软件产业生存与经济发展的最大威胁。”坚决打击盗版,切实保障合理而足够的赔偿,唯如此才能确保软件成为名副其实的“有价的知识”,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